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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0公克、驗餘淨重0.816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10時5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0公克、驗餘淨重0.81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於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佐(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95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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