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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壹點貳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偉峯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合計1.8956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案之第級毒品2小包(共驗餘毛重合計1.2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時0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信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203公克),嗣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毛重1.203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偵卷第73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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