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4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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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億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9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1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69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粉末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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