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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柒捌公克、零點參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國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78公克、0.3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6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均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078公克、0.323公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60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832卷第67頁,毒偵301卷第98頁),又經送鑑確認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等存卷可考(毒偵832卷第95頁,毒偵301卷第113、123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及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袋、海洛因1袋、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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