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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中茶圖註冊商標圖樣之普洱茶捌仟肆佰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秀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中茶圖註冊商標圖樣之普洱茶8400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惟該案查扣之普洱茶8400片,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產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243至245、26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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