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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參陸伍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立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2.549公克,驗餘淨重32.3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812公克;
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個),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本院卷第3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549公克,驗餘淨重32.3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812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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