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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0.8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0.826公克),係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共0.826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4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
㈢、該案於110年3月4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
是上開吸食器1組,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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