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聲沒,2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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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陸玖零柒公克、驗餘量壹點捌肆陸柒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余浩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846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前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即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張余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城旅社205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經其自願交付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009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陸玖零柒公克、驗餘量壹點捌肆陸柒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卷第5至7頁、第10頁吸食器彩色照片】。

又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述:伊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係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之蒐證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卷第6至7頁、第10頁】。

職是,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剝離不易,應將玻璃球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陸玖零柒公克、驗餘量壹點捌肆陸柒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剝離不易【見同上署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卷第6至7頁、第10頁吸食器彩色照片】,應將玻璃球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書所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似容有誤繕,併予敘明。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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