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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使用「moshi」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經鑑定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該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此分別為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處,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使用「moshi」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予黃允和後,為警扣押該行動電話外殼,且該行動電話外殼係未經商標權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此有①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及結帳畫面截圖,②YAHOO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IP紀錄、IP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③黃允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包裹照片,④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行動電話外殼與真品比對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以證明。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2年8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及沒收時效為10年,並自101年3月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惟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緩起訴期間1年內應停止計算時效,故本案沒收時效應以11年計算,至112年3月間始屆滿。
從而,聲請人向被告違法行為地及扣案行動電話外殼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尚未逾越時效期間,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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