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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軍上職議字第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印章1枚,係被告未經授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俊宏因偽造「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章1枚,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軍上職議字第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而該案查扣之「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章1枚,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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