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聲沒,30,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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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60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熙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係屬違禁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600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600卷第20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亦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為我與一個綽號叫阿樂的朋友共同持有,且該組吸食器為阿樂所製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卷第3頁反面),由此可見該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或有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情形。

是以,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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