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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管2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秉宥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袋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該處分逾3年仍未能開始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重行聲請本院許可前述處分之執行,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扣案殘渣袋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確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是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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