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聲沒,5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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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儀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及熱熔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儀新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蝶戀花旅社408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蝶戀花旅社408號房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執行臨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鏟1支及熱熔膠管1支,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5公克,驗餘淨重0.590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鏟1支及熱熔膠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應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無須再予聲請聲觀察勒戒或起訴,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595公克,驗餘淨重0.590公克),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藥鏟1支及熱熔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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