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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壹佰肆拾陸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146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146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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