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崇威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崇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高達1.34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薛崇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崇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先後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母親住處及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嗣於同日19時0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方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程泰河騎乘,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程泰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崇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薛偉威、程泰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