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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陳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又因酒駕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遭註銷駕駛執照(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21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法治觀念不足;
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
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陳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勝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居所飲用啤酒400毫升、高梁200毫升後,於翌(21)日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自上開居所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復欲從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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