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2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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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政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政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毛政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漏未提及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無照駕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傷者就醫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卻仍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告 毛政鎧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政鎧於民國110年2月20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深溪路71號前,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又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陳翊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煞閃不及,機車之車頭撞到毛政鎧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翊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頸椎挫傷、第一胸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八股骨析、顏面及右第四手指撕裂傷、右臀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嗣毛政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翊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毛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翊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相片。
同上。
㈣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0年3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陳翊信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頸椎挫傷、第一胸椎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八股骨析、顏面及右第四手指撕裂傷、右臀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毛政鎧迴車前並未看清來往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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