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與中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與其同向、同車道由黃淑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淑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踝擦挫傷、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黃耀葦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淑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珮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3、41至55、145至14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17號、111年1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9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9、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71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本院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