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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育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信一路、義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交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亦疏未暫停、減速及注意,即貿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右側張洪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凱琦,沿義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通行時,因徐育騎車硬闖紅燈駛入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致徐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張洪雅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張洪雅、陳凱琦人車倒地,因而致張洪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陳凱琦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徐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洪雅、陳凱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自首、111年3月2日偵詢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0頁、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雅、陳凱琦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111年3月2日偵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87至9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陳凱琦、張洪雅)、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育、張洪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徐育、張洪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普重機CX8-238車損、普重機MWW-0581車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徐育)【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2頁、第53至67頁、第69頁】、徐育考領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卷第37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惟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依交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亦疏未暫停、減速及注意,即貿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紅燈駛入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二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次過失行為致二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依交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亦疏未暫停、減速及注意,即貿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紅燈駛入路口,硬闖紅燈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二位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二位告訴人陳凱琦、張洪雅於本院111年4月25日訊問時指述:今日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要處理這件事,甚至車禍結束也不聞不問,沒有跟我談和解或調解,被告說他名下什麼也沒有,叫我們去提告,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修車費用、醫療費,我們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及二位告訴人受傷程度而目前未有任何賠償之填補、並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且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卷第11頁】,暨考量本件車禍之被告闖紅燈過失情節與程度甚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切勿遇事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的正善良心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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