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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他卷第9、73、55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69頁)在卷可考,然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著,而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後,於111年1月6日自行到案,然又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基檢貞偵公緝字第109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偵卷第111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25、29、33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逃匿之事實,於審判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所陳,被告雖事發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事發後也沒有到醫院探望,而且口氣特別差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1頁);
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經傳喚未到庭,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因欲迴轉往市區,遂先倒車至培德路14巷前,準備起步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坡道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學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學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受傷併頸脊髓損傷症候群、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學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迴車時,與告訴人李學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學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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