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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駕車先後闖紅燈、逆向、高速駕駛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交通安全,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陳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另案經通緝,明知高速駕車且不遵守號誌、標線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妍希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112巷口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遇巡邏員警攔查,為免遭警緝獲,竟加速自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左轉,又於信義路與忠孝一路口闖越紅燈後,左轉忠孝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又於忠孝路及仁愛路口右轉往中正路方向並逆向行駛,於中正路及仁愛路口再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再左轉往環金路367巷內行駛,行駛至環金路後再向左迴轉自環金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於環金路左轉往中華路101巷內時,因駕車不慎跌落路旁水溝而棄車逃逸,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為警在中華路122巷10號前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載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吳棟梁11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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