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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彥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名亨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即從該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仁三路、愛五路、仁二路往仁一路(郊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住處。
嗣於6日凌晨2時許,張曉彥駕駛機車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七路口時,見有警車巡邏,張曉彥恐遭警方發現其酒駕行為,乃趕緊駕車轉入仁一路217巷「惠隆市場」內,再將上開機車行駛至愛七路3號騎樓處停妥後,從愛七路3號佯裝為行人,往仁一路方向步行。
惟張曉彥前述躲避警方之「異狀」,遭巡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轄區員警目擊發現,乃於愛七路、仁一路口附近,將張曉彥攔查,發現張曉彥身上帶有酒味,經張曉彥坦承約於半小時前(1時30分許),在仁三路「名亨卡拉OK」飲酒之事實,員警乃於同(6)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愛七路3號一帶,對張曉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認罪,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確認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25頁),被告酒駕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於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具其不服員警開單舉發酒駕犯行而向監理站申訴之監理站回覆公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3507號函(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函文資料,表示其當時是「走路」步行,業經「員警」及公文證實,故主張無罪云云;
然查,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回函係表示:依採證影片,被告駕駛MXA-7397號機車,行駛於仁愛區仁一路,行經仁一、愛七路口,「見警」即轉入仁一路旁巷內,警方見有異狀立即追查,該車駕駛將「機車停放」於愛七路3號騎樓處「改」步行,警方於仁一路發現該名駕駛並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該車駕駛散發酒味故實施酒精檢測....(詳見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3507號函—本院卷第13、15頁);
公函中已明確表示被告至少駕駛機車行駛於仁一路、愛七路段,因見警方始將機車駛入小巷,並停放於愛七路騎樓,佯裝行人。
故被告經警攔檢「當下」,雖係「行走」,然仍無解於其先前飲酒駕車之犯行,否則,被告之人、車,如何從仁三路24號「名亨卡拉OK」之飲酒處,「移動」至被告機車停放處之愛七路3號騎樓處?是被告僅以回覆公文中有「步行」二字,即謂員警亦證實其係「步行」,未有酒駕犯行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誤解。
是被告所提警察局回函,適足以證明其酒駕犯行,此外,復有保管單(偵卷第33頁)之記載及本院查詢之基隆市○○路00號至惠隆市○○○○路000巷0號、愛七路之「GOOGLE」地圖及照片(本院卷)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發現,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遭警「攔查」時,係「步行」狀態,即否認其攔查前之酒駕犯行,態度可議,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為第1次酒駕,在本案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自陳之學歷(高中肄業)及職業(商)、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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