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4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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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三爪子坑路2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更正為「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1時30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家中,駕駛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拜訪親友;

嗣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從親友住處駕駛前述機車上路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同日14時45分許,經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在瑞八逢甲路口,發現謝義政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至逢甲路82前之瑞芳區公所,乃跟隨謝義政之機車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三爪子坑路2號前,將謝義政人、車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或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學歷(小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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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謝義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義政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三爪子坑路2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義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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