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4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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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適有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斯彤車輛前方之傅群艷」之記載,補充為「適有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斯彤車輛前方之傅群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斯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110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4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疏於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行車碰撞而使告訴人傅群豔受有足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所為自屬非是,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小康之家庭經濟及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斯 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彤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及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轉換及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斯彤車輛前方之傅群艷,見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而剎車,遭斯彤車輛追撞(傅群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人車倒地,傅群艷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腔血腫疑內障、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群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群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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