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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偉傑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表示後續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及分期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前外車道路肩起駛左轉彎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高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翁雅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高偉傑受有胸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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