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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晨宇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晨宇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從未經拘提、通緝,尚不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案被告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許紅緞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廖晨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宇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應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應遵循道標線及標誌指示行駛,詎其仍疏於注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於駛近和一路63號前之公車站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李耀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陳許紅緞,使陳許紅緞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廖晨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許紅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晨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睡著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紅緞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0年8月31日出具之告訴人陳許紅緞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許紅緞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自述體力不濟打瞌睡駛入對向之事實。
㈦ 1.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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