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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酈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繕「被告酈進昌雖辯以:沒有喝酒,只吃薑母鴨,不知薑母鴨有添加酒精類在鍋底,也不知騎乘電動自行車要酒測云云,然衡情市售薑母鴨鍋底均添加酒類以增加食用功效,且被告既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有飲用酒類之經驗,則其於案發前食用薑母鴨時,自能判斷鍋底有無添加酒類;
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查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既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薑母鴨鍋底有酒類,食用後會因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事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雖未肇事,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責難;
兼衡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酈進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進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至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2)日0時51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酈進昌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相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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