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5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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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洧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洧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洧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中船路36巷往中船路7巷方向行駛,行經中船路36巷口,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減速及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陳嘉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船路往中正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嘉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蕭洧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嘉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洧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30、39至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50至51、55至67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6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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