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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吳進添於民國109年9月3日至12月3日受僱於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龍公司),任職司機,於案發前已知肇事車輛238-VV號營業大客車煞車系統有問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進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心儀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星龍公司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109年勞保投保資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證人林俊華筆錄、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維修單、估價單、星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星龍公司書函」。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027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車輛煞車系統有問題仍駕駛上路,又疏未保持與前車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事後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入未逾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11歲女兒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吳進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添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伍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心儀沿同向行駛,遭吳進添駕車自後方追撞,致黃心儀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及大腿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儀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進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39.3公里處,追撞告訴人王心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10月底起至案發時為止,每天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前已知其所駕駛車輛剎車系統有問題,而能注意其駕駛該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事實。
3、案發時上開路段道路壅塞,而被告車輛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及大腿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案發現場照片18張。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及大腿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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