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茂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證人林子宸於警詢之證述(參111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19
- (三)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核被告陳茂林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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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茂林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正豐鵝肉店用餐,期間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3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嘟嘟房基隆成功站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號BGW-8828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惟因酒駕而擦撞上開停車場牆壁發出聲響,該停車場站長林子宸因而報警,嗣警方至現場處理並為陳茂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茂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子宸於警詢之證述(參111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19-20頁)。
(三)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1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酒測密錄器畫面、酒測器案號單(同上偵卷第27-29、35-39、79頁暨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茂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茂林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現在已經退休、與太太同住之(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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