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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煌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右轉」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轉」、第8行至第9行「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背挫傷、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謝麗鳳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敘,堪認其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葉炳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國道三號下中和交流道右轉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謝麗鳳所騎乘由中平街上坡往中和路85巷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謝麗鳳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骨髓水腫、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炳煌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謝麗鳳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炳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張及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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