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7時10分許」,應更
-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庭興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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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17時16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庭興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吳庭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1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港碼頭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興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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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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