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7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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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71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267號對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膝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膝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側膝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踝部及膝部挫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詹佳豪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告 王詩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瑜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自路旁駛出,欲迴轉往八堵方向(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起駛時,須讓沿源遠路往東行駛之車輛先行,又該路段車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自駛入車道中,擬於上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適詹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源遠路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王車自路旁駛出,閃避不及而與王車發生車禍,詹佳豪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
二、案經詹佳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詩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詹佳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詹佳豪車禍受傷就診之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王詩瑜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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