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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君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君瑜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中華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誤打空檔導致車輛向前滑行,先撞擊李家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正走至車號000-000號與NET-0866號(亦為李家榮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間之行人吳芳羽、林岑燁(已與連君瑜達成調解而未提出告訴),復撞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芳羽受有右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連君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君瑜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羽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41、55至85頁,本院基交簡卷第11至29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17頁)。
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亦非甚微,本院因認尚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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