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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達偉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明知與告訴人鄭榮興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自認未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110年7月1日車禍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110偵4592卷第95、1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衡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已有悔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大有減輕,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許達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達偉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與東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榮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車輛之置物袋發生擦撞,鄭榮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前臂、膝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許達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許達偉明知鄭榮興人車倒地並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達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鄭榮興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29張、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榮興和解,並自白犯罪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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