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19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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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110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2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吳健賢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健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參同上偵卷第159頁和解書;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第69-72頁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前胸挫傷、左腹挫傷、左膝挫傷,尚非屬重;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自述程度、未婚(參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內側車道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吳健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對撞,吳健賢因之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腹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聰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健賢之指訴。
同上。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6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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