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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安樂區武嶺街50號前」,應更正為「安樂區武嶺街250號前」。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邱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告 邱毓嵐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嵐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飲1小杯高梁酒後,於同日傍晚5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疑遭不明車輛擦撞倒地受傷(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警方追查)。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對邱毓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毓嵐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邱毓嵐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邱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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