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21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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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屬非是;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宜蘭礁溪附近工地內(地址不詳)飲用2罐啤酒後,猶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之住處。
嗣於同(22)日1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北二高高架橋下處,因行車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22)日17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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