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228,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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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4日)上午7時5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政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實屬非是;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8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駕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余政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諒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右後方由李雨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余政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政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雨崇之證述互核相符,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且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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