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2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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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薌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薌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補充證據「被告馬薌凌於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張阿妹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作為部分賠償,並表示後續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為無照駕駛等情狀;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馬薌凌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薌凌於110年1月2日早上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東信路32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方向時,適周張阿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張阿妹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馬薌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張阿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薌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周張阿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張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周張阿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勢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60929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薌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至被告得否依該條減輕其刑,請貴院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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