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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出監時間相隔不到5個月,且均為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尚不算甚高、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自陳之家境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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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廖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祥前因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㈢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開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3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5月30日23時至翌(31)日0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瓏宮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嗣至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用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居所,嗣於同日1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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