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24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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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洪毓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毓霙倒地後,受有右手部、右膝部及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131頁車禍和解書)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車禍損失(參偵卷109頁之偵訊筆錄、第131頁之車禍和解書),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
被 告 張德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毓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張德慶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洪毓霙,致洪毓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德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張德慶明知洪毓霙人車倒地並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毓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毓霙和解並自白犯罪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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