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279,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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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

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自行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藍士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士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八堵路全家超商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6月30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張竤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藍士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嘴唇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竤百未受傷),經警檢測藍士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士哲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張竤百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7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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