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3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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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逸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逸帆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1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87號前,欲迴轉沿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劉得宇自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得宇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劉得宇因此受有右手肘、左膝部、右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曹逸帆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劉得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逸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得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41、51至66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1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以下至核被告所為前均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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