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3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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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危險,且被告前已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李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租屋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
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4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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