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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5時10分至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6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2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並對林世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對林世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因罪質相同之犯罪次數僅有1次,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已有一定時日、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故尚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林世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何家當歸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食用加入米酒及酒釀辣椒烹煮之當歸鴨麵線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仁三路26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林世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遠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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