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5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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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21時24時許」,應予更正為「……21時至24時許」;

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翌日(8日)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翌日(8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85mg/dl」,應予補充為「……85mg/dl(即0.08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數次因酒駕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忠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2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水高粱酒3、4杯約150cc後就寢。
翌日(8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
嗣於111年5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愛一路口時,為自右方向闖紅燈由郭彥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倒地,致林文忠受有右小腿斷裂、肋骨斷裂之傷害。
林文忠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為85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及郭彥麟警詢中之陳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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