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51,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素食店幫忙、已婚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0頁偵訊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騎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吳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義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1年8月8日19時起至20時許,在基隆安樂區基金一路131號「野棧熱炒店」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搭計程車返家休息。
嗣於翌日(9日)上午8時40分許,自住處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
旋於111年8月9日上午9時0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機車號牌髒污為警攔查,發現吳福義散發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