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7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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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危險。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桿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曾冠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環金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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