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397,2022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昭銘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83公里處,彎道限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失控駛進對向車道撞上護欄後,撞擊由吳秉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吳秉融搭載之吳林錦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嗣余昭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吳林錦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余昭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林錦雲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秉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8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8047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㈤、瑞芳礦工醫院111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三、本案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而上開規範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

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

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訴人吳林錦雲於當日即知悉被告余昭銘為犯罪行為人,自應由該時點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1年2月1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1年2月2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1年8月2日)之前1日,即111年8月1日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是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蓋有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988號第3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988號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